发改价证办〔2016〕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局、价格认定局、价格认证办公室、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涉案手机价格认定工作,我们制定了《手机价格认定规则》,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在实行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中心反馈。
附件:《手机价格认定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
2016年12月7日
手机价格认定规则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手机价格认定工作,统一操作方法和标准,保证价格认定结论的客观公正,保障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手机价格认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手机的价格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为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以下简称提出机关)提供办理案件的价格依据。
第三条 本规则中“手机价格认定”,是指对手机本身价值的认定,不包括对其内安装的SIM卡,预存话费或欠费以及标准操作系统以外的其它软件、文件、图片等的价格认定。
第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提出机关在价格认定协助书中明确以下内容:
(一)价格认定机构的名称;
(二)价格认定目的;
(三)手机品牌、数量、规格型号、版本种类、IMEI码、入网许可证号、内存储量、机身颜色、手机购置时间等基本情况;
(四)价格内涵;
(五)价格认定基准日及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实物状态;
(六)手机外置配件情况;
(七)提供材料的名称、份数;
(八)提出机关名称、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结合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材料进行手机实物查验(勘验),必要时可请相关..参加。如发现提出机关提供的协助书及相关材料与查验(勘验)情况不符或有疑问应向提出机关提出,经提出机关核实并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规则第四条要求提供的信息外,提出机关还应提供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实际使用状态等信息,并进行书面确认。
(一)涉案手机已经灭失的;
(二)提出机关提出价格认定申请时,涉案手机状态与价格认定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的。
第二章 手机价格认定常用方法
第七条 价格认定人员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时,应通过市场调查选择3个或3个以上与涉案手机品牌、规格型号相同,交易时间相近,成新率相当的手机作为参照物,并应考虑价格认定事项中手机交易情况、交易时间、使用状况、新旧程度、版本种类、内存储量、外置配件情况、机身颜色、保修情况等因素分析比较涉案手机与参照手机之间的差异并进行相应调整,从而确定涉案手机的价格。
第八条 价格认定人员可通过以下途径调查价格认定事项中手机价格资料。
(一)正规流通渠道的全新或二手手机实体销售店、品牌销售专柜价格信息。
(二)制造商或其授权的经销商提供的价格资料。
(三)制造商或其授权的经销商通过其网站或其他正规媒体发布的价格信息。
(四)经确认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的手机发票、价签、收据等资料。
(五)专业机构、行业..提供的咨询意见。
第九条 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认定时,重置成本所包含的手机配件应当与价格认定事项中手机配件一致。
综合成新率可结合手机使用时间、外观保养状况、维修情况、手机功能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其成新率。
含有贵金属或宝石的旧手机,认定价格不低于手机所含贵金属或宝石的回收价格。相应贵金属或宝石的质量技术鉴定报告由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
第三章 特殊情况下手机价格认定
第十条 本规则所称“特殊情况下手机价格认定”是指“走私手机”、“侵权手机”、“伪劣手机”、“合约机”等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走私手机”、“侵权手机”、“伪劣手机”、“合约机”的确认及相关情况由提出机关书面明确后方可进行价格认定。
本规则所称“同类合格手机”,是指与价格认定标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类似,且质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手机。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走私手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流入到大陆市场上非法流通的手机。
对走私手机进行价格认定时,应根据提出机关明确的价格内涵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侵权手机”,是指未经知识产权(商标权、..权等)所有人许可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的手机。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侵权手机已查明有标价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无法查明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手机,一般按被侵权手机的市场中间价格
进行价格认定。
侵权手机在产品,按在产品已投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乘以被侵权手机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盗窃、抢劫、抢夺、贪污、贿赂等其他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行政工作中涉及的侵权手机应按其实际价值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伪劣手机”,是指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手机。
生产、销售伪劣手机犯罪案件中的伪劣手机已查明有标价或有实际销售价格的,原则上不进行价格认定。无法查明标价或实际销售价格的伪劣手机,一般按其同类合格手机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伪劣手机在产品,按在产品已投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乘以同类合格手机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伪劣手机在处置过程中按其实际价值进行价格认定。
盗窃、抢劫、抢夺、贪污、贿赂等其他刑事案件,纪检监察案件涉及的伪劣手机价格应按其实际价值进行价格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合约机”,是指通讯运营商与手机生产商联合定制的手机类型,用户使用该手机必须和指定运营商签约,而且要一次性付清租机款。合约类型包括“买手机送话费”和“充话费送手机”等。
合约机一般按同品牌、同规格或类似规格非合约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中间价格进行价格认定。
第四章 手机损失价格认定
第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手机损失价格是指被毁坏手机原有功能或外观发生变化导致其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
第十六条 被毁坏手机根据毁损程度分为部分毁坏和完全毁坏。
(一)部分毁坏是指被毁坏手机原有功能或外观可以通过修理恢复,并能正常使用。
(二)完全毁坏是指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被毁坏手机无法修复或修复后不能按原有功
能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被毁坏手机的毁坏程度、毁坏范围和修复方式、需维修或更换的部件由提出机关书面确定,必要时,可要求提出机关提供相应的专业检测报告。
第十八条 部分毁坏手机的损失价格,可通过修正修复费用法确定。
计算公式:损失价格=修复费用±修正值-残值
修复费用=更换主材价格+辅料价格+工时费+维修测试费
上述公式中,修正值应对比手机修复后和毁坏前的状况,根据使用寿命、使用性能、外观及更换部件的成新率等因素确定。残值应根据修复更换下的材料回收价格确定。残值较低的,可忽略不计。
第十九条 部分毁坏的手机,测算的损失价格超过毁坏前价格扣减毁坏后的残值的,按完全毁坏确定损失价格。
第二十条 完全毁坏手机的损失价格,可按照手机毁坏前的价格扣减毁坏后的残值计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认证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7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
手机价格认定查验(勘验)表
查验(勘验)人: 查验(勘验)时间:
提出机关 |
协助书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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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名称 |
规格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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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 形 |
直板□ 翻盖□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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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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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基准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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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准日能否正常使用 |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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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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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状况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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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厂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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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EI码(串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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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网许可证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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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本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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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存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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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身颜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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镶嵌宝石/贵金属 |
是□ 否□ |
宝石/贵金属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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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置配件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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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材料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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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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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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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表格为参考表格,价格认定人员可根据价格认定事项中手机的实际情况选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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