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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机构及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评估)的十大区别

发布时间: 2022-04-14 作者:达飞合信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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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就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事项,公安机关有的提请与公安机关同级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协助出具价格认定结论,有的是直接委托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财物价格进行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笔者承办的案件中,区公安分局先是提请区价格认定中心就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区价格认定中心以“相关材料不全,或经书面通知补充材料后,仍达不到受理要求”为由不予受理;随后,区公安分局委托社会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即出具价格评估结论。通过该起事实我们可以看出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的随意性,因此,有必要探求价格认定机构及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评估)两者之间的区别。

本文作为《公安机关委托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对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出具价格评估结论的合法性分析》的续篇,笔者以国家相关规定为依据,对价格认定机构和社会价格评估机构所出具的价格结论进行比较分析。

一、据以分析的相关规定
1、国家关于价格认定机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有:《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 、《价格认定依据规则》(发改价证办〔2016〕94号)及《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等。
2、根据笔者检索,价格评估相关的主要规范性文件为国家计委颁布的《价格评估管理办法》(计价费(1996)2654号 )及《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计价费(1996)2655号 )(该两项办法均因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第10号令《 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颁布实施而失效),及2005年7月1日实施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第32号令)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与改革委第33号令)均2013年8月20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第4号令《 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颁布实施而废止。但是,笔者认为,前述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失效,并不影响依据此等规范性文件对社会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结论相关事项的分析。
二、价格认定和价格评估的区别
通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比较,笔者总结价格认定和价格评估存在以下十大区别:
首先,二者业务主体的性质不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属于为公益目的或非营利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属于以盈利为目的的营利法人。
其次,二者业务目的不同。价格认定机构提供的是公共服务、维护的是公共利益,保障的是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的顺利进行(《价格认定规定》..条);价格评估机构提供的是商业服务,维护的是评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价格评估管理办法》..条)。
第三,二者业务所需资质不同。价格认定机构从事价格认定业务是履行法定职责,不需要办理资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第二条)。价格评估机构开展业务需要依法取得相应资质(《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五条、《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办法》第三、四条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二者的受案范围不同。价格认定机构的受案范围包括: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如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城管执法等);国家赔偿、补偿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价格认定规定》第三条及《北京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价格评估机构的接受委托的范围不包括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及纠纷财物等物品的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
第五,二者的受案机制不同。价格认定机构按照提出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分级受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九条及《价格认定规定》第七至十条),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其所取得的资质等级确定受案的区域范围(《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另,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所辖价格认定事项确有困难的,履行相应手续后,可由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条),价格评估机构无此等机制。
第六,二者关于不予受理、中止、终止等规定不同。价格认定机构在符合规定的情形,可以不予受理价格认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二条)、中止及终止(《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一节、十二节);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中不存在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而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价格评估机构不受理评估当事人委托及评估当事人提出中止、终止之外的中止、终止价格评估的情形。
第七,二者业务开展依据不同。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的依据包括(1)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技术性标准;(2)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证据材料,其中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或者供述、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法定证据(见《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第二章),及(3)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该等资料包括实物查(勘)验记录、市场调查资料、听取意见记录、有关单位或者..意见、测算说明及其他与价格认定有关的资料等;而社会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的主要依据为委托人提供的资料、现场调查、核查验证等(参阅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
第八,二者出具结论的独立性不同。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相关规定,价格认定机构依据相关程序独立的出具价格认定结论;而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一般情况下会与委托方就评估结论的意见进行沟通(见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第二十四条)
第九,二者关于工作成果的监督/救济机制不同。《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提出机关对价格有异议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有权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不超过两次的复核;《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三章进一步规定了价格认定复核程序的相关事项;另外,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该办法对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涉嫌违纪违法案件、涉嫌刑事案件价格认定时,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有异议并提出复核的,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或者复核决定进行审核并作出复核决定的行为,以及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终复核决定的相关事项做了规定(第二条..款);同时进一步规定,(1)提出复核的机关除原价格认定提出机关外的其他司法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或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价格认定机构逐级提出复核(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条..、二款),及(2)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理由和依据,经提出机关认可后,由提出机关按规定提出复核。通过前述规定,就提出机关而言,对价格认定机构的价格认定结论或复核决定提供了一套完成的监督程序或救济措施,同时,增加了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或复核决定有异议提出复核的权利。而针对价格评估机构出具价格评估结论,并无此等外在的监督或救济措施。
第十,二者提供服务有偿性不同。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价格认定规定》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价格评估机构接受评估当事人委托从事价格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见《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第十条)。

通过上述比较,清晰的显示了价格认定机构的价格认定行为和社会价格评估机构的价格评估行为本质的不同,进一步凸显了价格认定机构与价格认定提出机关的行政协助或司法协助的特性,凸显了价格认定机构为国家纪检监察、刑事司法、行政执法提供公共服务的制度目的;特别是价格认定机构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后的异议、复核程序既保障了提出机关及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的权益,也形成了对价格认定机构作出价格认定的制约机制,.终有助于促使价格认定机构作出中立、公正的价格认定结论;而价格评估过程中并无此种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价格认定机构不予受理的案件而社会价格评估机构仍能作出价格评估结论的现象,亦不足为奇。